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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 越南投资贸易政策

201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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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投资贸易政策

一、利用外资政策
    越南1988年初颁布的《外国投资法》(后三次进行修改补充)和1997年颁布的《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所确立的吸引外资的鼓励政策主要有:
    利润税的优惠税率适用于外资企业和外国合营方,并适用于特别鼓励投资项目和鼓励投资地区目录的整个活动期限。 -- 在特别鼓励投资地区的项目和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自获利年度起4年免交所得税,其后4年减半征收。

· 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暂缓缴纳生产出口商品所需的原料进口税。
· 进口税根据进口商品发票价格计征,无发票者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 为增加企业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设备、机械、专用交通工具,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建筑材料,生产所需的原料、生产线设备、机械及其零配件免交进口税。
· 在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可将任何一个计税年度的亏损结转到下一个计税年度的利润中予以扣除,但不得超过5年。
· 获准在越南市场销售的产品,由企业自行直接销售或通过代理销售,产品销售地域不受限制。
· 越南国家银行确保基础设施、生产替代进口必需品的企业及由计划投资部公布的重要工程项目的外汇平衡。
· 企业在越南经营期间,有权根据法律对自有财产进行典当和抵押。

二、外经企业投资越南优惠条件
    从革新开放以来,越南政府鼓励外国企业到越南投资开发。外国企业在越南投资享有许多有利条件:

1、 越南7600多万人口,也可以算是一个大市场。目前,越南工业还不发达,许多工业产品都是从日本、韩国、台湾、欧美等国家和地区进口的,且价格也比较高。东盟十国之间从2002年将取消贸易关税,这些都有利于外国企业与越南的经济贸易合作。
2、 越中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渗透深。越南各行业,各阶层的许多官员都曾经在华留学,对中国的生活习惯和经济改革开放模式和政策了解很深。特别是,两国之间有一条比较长的边界线,边贸发达,适应于两国边民多方面的合作。
3、 越南的劳动力充足,成本低。外国在越南投资企业招收的地方生产工人月薪平均为50美元左右,一般商店雇员月薪为40美元以内。
4、 随着越中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日益密切,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关系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全面发展阶段。

    在越南,政府己制定了一系列对外国投资者的优惠政策。除了"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外,最近越南政府还决定进一步改善越南的投资环境,越南国会在2000年2月初已通过了"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新修订法案,主要内容包括:
    准许免征越南国内不能制造而必须要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及建筑物资的进口关税;

· 加大在国家奖励投资的产业和地区内的投资力度;项目的进口关税减免幅度,降低利润外转的税率; 
· 准许全外资企业及外资合营企业象联营企业一样,得以享受将年度亏损转至下年度的现行规定,取消要求外资企业设立预防基金的原有规定; 
· 准许外资企业在各商业银行购买外汇,以支付被准许的国际收支;
· 缩小联营企业董事会决定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范围,扩大外国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形式和企业重组方面的主动权,取消股份转让时必须停止其经营活动等各项带有强迫性的规定,明确了有关外资企业清算或破产的程序。

       
    已取得投资执照者,如政府新规定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可以申请政府赔偿,若新规定比取得投资执照时所订的规定更优惠时,可采用新的法规。
    此外,对于金额特别大的投资项目,越南政府将加强其外汇平衡的保障办法,准许外资企业在越南境外的银行开户,可以将外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在越南境内各银行和信用机构作贷款押。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
    为了在有效地开发国家资源、劳动力及其他潜力的基础上,扩大与外国的经济合作,发展国民经济,促进出口;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6条、第21条和第83条;本法对外国组织中个人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事宜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1条越南社会共和国欢迎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尊重越南的独立与主权、遵守越南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向越南投入资金和技术。
    越南政府保障外国组织和个人对所投资本的所有权和其他各种权利,为向越南投资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创造便利条件和制定简便手续。 

    第2条本法中的下列词语应作下理解:
一、"外方"是指包括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经济组织或外国个人的一方。
二、"越方"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一或多个越南经济组织的一方;越南的个人可以和越南经济组织合资组成一方与外国一方合作经营。
三、"外国投资"是指外国组织、个人依照本规定,在越南政府认可的情况下,以外币或任何资产向越南直接投资,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或成立合资企业、独资企业。
四、"双方"是指越方和外方。
五、"合作经营合同"是指外方与越方签署关于成立合作经营的文件。
六、"合资合同"是指外方与越方签署关于成立合资企业的文件。
七、"合资"是指外方或越方投入合资企业成为企业资本资金,不含企业贷款及向企业提供的其他信用资金。
八、"再投资"是指所得利润再投入合资企业以增加本身资本,或按本法第4条所规定的形式在越南进行新的投资。
九、"法定资本"是指合资企业在企业章程中规定的初期投资。
十、"合资企业"是外方与越方在合资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基础上在越南合作成立的企业。
十一、"外国独资企业"是指外国组织、个人投入100%的资金,并得到越南政府批准在越南成立的企业。
十二、"外资企业"是指合资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

    第3条 " 外资企业"、个人可以在越南国民经济各个领域进行投资。
    越南政府鼓励外国组织、个人在以下领域进行投资:
一、实施大的经济项目,生产出口商品和进口替代产品;
    使用高技术和熟练工人;进行深度投资,以开发和充分利用现有企业的能力,提高其效率;
二、较多使用越南现有的劳动力、原料和自然资源;
三、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工程;
四、收取外币的服务业,如旅游、修船、机场、港口服务,及其他劳务。
    鼓励外国投资领域的具体项目由国家管理外国投资机关公布。

第二章投资形式
    第4条外国组织和个人以下列形式向越南进行投资:
一、在合作经营合同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
二、合资企业或公司,总称为合资企业;
三、独资企业。
    第5条外方和越方可在合作经营合同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如合作生产,产品分成,以及其他合作经营的形式。
    经营的对象、内容,每一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双方的关系,由双方协商并在合作经营合同中作出规定。
    第6条双方可合作成立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依据越南法律具有法人资格。
    第7条外方参加合资企业以下列资金形式投资作为法定资本:
一、外币;
二、厂房、其他建筑工程、设备、机器、工具、零配件;
三、发明专利、技术秘诀、工艺流程、技术服务。
    越南一方参加合资企业以下列资金形式投资作为法定资本:
一、越币;
二、各种资源
三、各种资源建筑材料、装备和设施;
四、土地、水面、海面的使用权;
五、厂房、其它建筑工程、设备机器、工具、零配件;
六、企业施工、投产的劳务;发明专利、技术秘诀、工程流程、技术服务。
    双方还可以协商以其他形式合资。 
    第8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外方对合资企业法定资本的投资最高额不受限制,但最低不少于总资本的30%。
    各方出资价值按国际市场价格确定,并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折成越币或外币,并在合资企业成立文件中作出规定。
    第9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合资企业的资产在越南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保险。
    第10条双方按合资比例分成合资企业的利润和分担合资企业的亏损。 
    第11条双方在保证合资企业外汇需要,以保证企业的正常活动和外国一方的利益。
    第12条合资企业的领导机构是董事会。
    各方按合资比例指定本方人员参加董事会,而每方至少有两名董事会成员。
    董事长由双方协商推举产生。
    总经理和各副总经理由董事会推举产生,负责领导企业的日常活动,并向董事会负起企业活动的责任。
    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由越南公民担任。
    第13条企业活动方向、经营计划、主要干部等合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最重要问题,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来决定。
    第14条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成立的独资企业,自己管理自己,接受越南国家外国投资管理机关的监督,享有投资批准书中规定的权利和必须履行投资批注书中规定的义务。
    外国独资企业依照越南法律具有法人资格。
    第15条外资企业活动期限不超过20年。必要时,此期限可以延长。
    第16条越南公民得以被外企业优先录用。
    对于技术要求高而越南方面尚承担不了的工作企业可以聘用外国人。
    在外资企业工作的越南劳工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劳动合同来保障。
    越南劳工的工资和其他补贴,以外币折合成越币支付。
    第17条外资企业在越南外贸银行或在越南国家银行批准的外国银行驻越分行开设越币外币帐户。
    第18条外资企业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承认的国际上通行的原则的标准,建立会计帐簿,并接受越南财政机关的监督。
    第19条外资企业的成立、活动、资本转让和解体,依照企业的章程和越南法律规定进行。
外资企业从其章程在越南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章投资保障措施
    第20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保证公平、妥善地对待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组织、个人。
    第21条在越南投资过程中,外资企业的资本和财产不被以行政手段征用或没收,外资企业不被国有化。
    第22条在越南投资的组织、个人可将下列款项汇出境外;
一、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利润;
二、支付提供技术或服务的款项;
三、在活动过程中的贷款资本及利息;
四、投资资金;
五、属投资者所有的、合法的其他资金和财产;
    第23条在越南外资企业工作或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国人在按越南法律规定缴纳收入所得税后,可以依照越南外汇管理条例将本人的收入所得汇出境外。
    第24条越盾与外币的兑换按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正式汇率进行。
    第25条由合作经营合资合同或合资合同产生双方纠纷,合资企业、独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以及上述企业之间纠纷,首先应通过磋商与和解的方式解决。
    在纠纷各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则纠纷交由越南经济仲裁组织或各方商定的其他仲裁组织或机关裁减。

第四章外国投资组织、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26条外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上合作经营的外方缴纳所得利润15-25%的利润所得税。
    按国际惯例,对于经营石油、天然气和其他一些稀有资源的利润所得税高一些。
    第27条根据投资领域、投资资金的规模、出口商品的数量、活动的性质和期限,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对合资企业,从经营有利润年度开始,一段时间内免征利润所得税,最多为两年,此后一段时间内减征所得税50%,最多为两年。
    在活动过程中,合资企业可将任何税收年度的亏损转入下一年,并用下一年的利润来填补亏损额,但不得超过5年。
    第28条在需要鼓励投资的特殊情况下,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可以将利润所得税减至利润收入所得的10%,减免利润所得税的期限可以在本法第27条规定的基础上延长。
    第29条外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上合作经营的外方使用越南的土地、水面、海面,则需付租金。如开发资源则须付资源费。
    第30条上缴利润所得税后,合资企业在所剩利润中提取5%设立储备基金。储备基金限额为企业法定资本的25%。从利润提取成立其他基金的比例,由双方协商,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规定。
    第31条外资企业依照越南法律向越南财政缴纳本企业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32条外国组织、个人使用所得利润进行再投资,则税务机关退回已缴的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得税。 
    第33条将利润汇出境外时,外国组织、个人须缴纳汇出境外款额的5-10%的税款。
    在需要鼓励投资的特殊情况下,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可以免除或减少上述税款。
    第34条外资企业活动过程中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环境。
    第35条外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基于合作经营合同的进出口商品的进出口税,按进出口税法规定办理。
    在需要鼓励投资环境的特殊情况下,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可以免或减进出口税。

第五章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
    第36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有权解决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投资活动的有关问题。
    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的任务与权限如下:
一、指导外方和越方谈判、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资合同;指导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成立独资企
  业;协助解决外国组织、个人提出的问题。
二、审查和批准合作经营合同、合资合同;批准外国组织、个人成立独资企业;批准外资企业章程。
三、决定外资企业和基于合同的合作经营的外方可以享受的优惠条件。
四、了解和监督合作经营合同、合资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外国独资企业的活动情况。
五、分析外资企业的经济活动。
    第37条合作经营合同或合资企业的双方或其中一方申请批准合作经营合同和合资合同,外国投资组织、个人申请批准成立独资企业,以及申请享受优惠条件,申请书须附有合作经营合同、合资合同、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的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38条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书,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事者通报决定。批准申请将以投资许可证形式通报。

第六章最末条款
    第39条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另行颁布规定,创造有利条件,让定居在外国的越南人回来投资,为建设祖国作贡献。
    第40条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可以与外国政府签订符合越南与各国经济关系的合作和投资协定。
    第41条现废除根据1977年4月18日政府第115号决定颁布的外国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条例以及与本法不相符的各项规定。
    第42条部长会议对实施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本法已于1987年12月29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
 
进出口税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与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1992年1月4日,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公布越南国会1991年12月26日通过的进出口税法。全文如下。
    为了管理进出口活动,扩大对外经济关系,提高进出口活动的成效,为发展和保护生产,指导国内消费,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征税对象和纳税对象
    第1条允许通过越南口岸、边境进出口的货物,包括从国内市场运入出口加工区和从出口加工区运到国内市场的货物,均为进出口征税对象。
    第2条以下发物,如海关手续齐全,则不属于征收进出口税的范围:
  (1)过境或借道通过越南边境运输的货物;
  (2)转口货物;
  (3)基于人道主义理由援助的物资。
    第3条征税对象所属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为纳税对象),进出口货物时必须交纳进出口税。
    第4条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关于进出口税方面的国际条约对进出口货物有其他规定的,其进出口税则按国际条约执行。
    第5条根据本法,部长会议规定小额货物进出口税要与边境小额货物进出口的规定和每一边境地区的特点相符合。

第二章计税依据
    第6条进出口的计税依据:
  (1)进出口货物申报表中登记的每一种货物的数量。
  (2)计税价格。
  (3)货物的税率。
    第7条计税的定价基础:

(1) 对于出口的货物,按合同发货口岸的价格;
(2) 对于进口货物,按合同到货口岸的价格,包括运输费和保险费。在按照其他方式或合同里约定的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低于口岸实际买卖价格时,则计税价格由部长会议规定。
(3) 确定计税价格的越南盾与外币之间的比价以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期间公布的购进比价为准。

第三章税率
    第8条根据每一时期的进出口政策,国务委员会按照征税商品目录和每批商品税率标准制定税率表。根据国务委员会的税率表,部长会议按照商品目录和对每一种商品的税率规定具体的税率表。
    第9条进出口商品税率包括一般税率和优惠税率:

(1) 一般税率是指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
(2) 优惠税率是越南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贸易往来中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优惠条款里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以及部长会议决定的其他场合应用的税率。优惠税率可以低于一般税率,但是与每种商品的一般税率相比不能低于50%。对每个国家每一种物品的具体优惠税率标准由部长会议决定。

第四章免税、减税、退税
    第10条以下情况可以免税:

(1) 无偿援助的物资。
(2) 用来参加展览会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品。
(3) 属于转移财产的物品,以及在国外进行劳动合作、专家合作、工作和学习的越南公民携带或邮寄回国的属于部长会议规定额内的物品。
(4) 享受部长会议规定符合与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免税标准的国际组织、个人的进出口物品。
(5) 政府用来偿还外债的出口物资。

    第11条以下情况准许免税:

(1) 专用于安全、国防、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的进口物品。
(2) 按照签订的合同为国外加工然后出口的进口物资、原料。
(3) 获得国家职能机关批准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资。
(4) 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属于鼓励投资范围的有外国投资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之上合作经营的外方企业的进出口商品。
(5) 在部长会议规定额内,外国组织、个人赠送给越南组织、个人或者越南组织、个人赠送给外国组织、个人的礼品。

第12条当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出现意外损失或丢失,有充分理由并经国家商品进出口鉴定机关的证明后,可准许减税。其减税额要与货物损失的比例相应。
    第13条能够免税,批准免税、获准减税的货物在本法第10、11、12条里有规定,但是以后免、减理由有变化,则按规定收足货物进出口税。部长会议规定免税、审批免税、减税以及按本法第10,11、12条规定收足税的权限和手续。
    第14条在以下场合,可将收取的进出口税款退还纳税对象:
  (1)已经纳税而仍停放在口岸仓库、货场,但又获准再出口的进口货物。
  (2)已交纳出口税,但又不再出口的货物。
  (3)已按申报表纳税,但是实际出口或者实际进口少于申报表上纳税的货物。
  (4)作为进口物资、原材料用以生产出口商品的货物。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15条部长会议统一管理全国征收进出口税的工作。海关总局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征收进出口税。边境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与海关部门和税务机关配合,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对边境小额进出口货物进行收税。
    第16条组织、个人有准许进出口的物品必须填写申报表并纳税。税收机关负责检查,办理手续和收税。
    第17条

(1)

计算进出口税的时间为进出口商品申报登记的当天。

(2) 从登记申报进出口物品之时起8小时内,收税机关将该纳税额正式通报纳税对象。
(3) 纳税对象必须按下列规定的时间内交完税:a,对于出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收税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15天内;b,对于进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收税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30天内;c,对于非贸易和边境小额进出口的商品,在出口或进口时应立即交清税款。

    第18条当纳税对象对正式通报的税额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交足其税额,同时有权上诉中央税务机关给予解决;如果对解决方案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长申诉,财政部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19条

(1) 从接到纳税对象有本法第14条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的退税申请单之日起30天内,财政部必须把应退回税款退还给纳税对象。
(2) 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除了要退回税款之外,财政部还要从超期之日起按照同一时间银行的存款利率,付给纳税对象利息。

第六章违法处理
    第20条

(1) 超过本法第17条规定的纳税时间,如果迟一天交税,纳税对象则被罚迟交税额0.5%的罚款。
(2) 如果纳税对象迟交税的时间超过90夭,则海关机关不能给纳税对象的下一批货物办理进出口手续,商业和旅游部也不能发给货物进出口许可证,一直到纳税对象交足税为止。
(3) 纳税对象在纳税过程中如有偷、漏税行为,则按偷、漏税部分的2---5倍罚款。税收 机关根据本条第(1)和第(3)款的规定,有权采取各种处罚措施。
(4) 对大量逃税或者已按本条第(3)款给予行政处理但仍然违反或者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的个人,则要按照刑法第16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1条当纳税对象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执行该处罚决定,同时有权向中央税务机关上诉;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部长申诉,财政部部长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22条凡利用职务、权限占用、贪污进出口税款的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必须将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退还国家,并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利用职务、权限的包庇违法者或故意违反进出口税法的规定,在执行本法过程中缺乏责任心的,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干部由于缺乏责任心或者故意处理错误,使纳税对象或被处理者造成损失的必须向受损者赔偿损失。

第六章最后条款
    第23条进出口税法自1992年3月1日起生效。
    第24条自本法生效之日起,1987年12月29日颁布的商品贸易进出口税法,1990年6月30日颁布的特别销售税法第32条同时废止。
    第25条本法的实施细则由部长会议制定。
 
外国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来法令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及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 1992 年2月29日,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公布1992年2月21日国务委员会通过的《外国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来法令》。全文如下。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发展国际友好合作关系,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本法令对外国人入、出、通过越南国境和在越南居住、往来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法所称的外国人、常住外国人、暂住外国人是指:
    (1)"外国人"是指没有越南国籍的人员。
    (2)"常住外国人"是指在越南居住没有期限的外国人员。
    (3)"暂住外国人"是指在越南居住有期限的外国人员。
    第2条

(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外国人员入境、出境、过境创造便利的条件;在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保护在越南居住的外国人员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
(2) 在越南居住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越南宪法、法律,尊重越南人民的风俗习惯。
(3)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与本法令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入境、出境、过境
    第3条

(1) 外国人员入、出境必须凭有效护照或者得到越南国家权力机关签证的有关证件。
(2) 外国人在越南驻国外大使馆、领事馆,或者在越南国内国家权力机关办理申请越南签证的手续。根据部长会议规定,外国人员已获得越南国家权力机关同意入境的情况下,可以在越南口岸签证。
(3) 在带领人的签证申请单里已申报的14岁以下的外国人,不须办理申请签证手续。
(4) 由部长会议规定签证手续和准许签证的口岸。

    第4条

(1) 越南签证包括以下几种:a,入境签证;b,出境签证;c,入--出境签证;d,出--入境签证;e,过境签证。
(2) 签证一次有效。部长会议可以规定多次有效的入--出境、出--入境签证。
(3) 部长会议规定每种签证的期限和延期、修改、补充、取消签证的手续。

    第5条

(1) 如果属于本法令第6条和第14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或者没有申请进入越南国境理由的,已获得签证的人员,其入境、入--出境签证可取消。
(2) 如果属于本法令第7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已获得签证的人员,其出境、出--入境签证可以取消。

    第6条如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不给予办理入境、入--出境签证手续。
    (1)申请签证者在办理入境签证手续时故意错误申报事实。
    (2)申请签证者前次入境时严重违犯越南法律。
    (3)因保证社会秩序安全和防止病疫的理由。
    (4)因保卫国家安全的理由。
    第7条外国人从越南出境不受限制,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以暂缓办理出境、出--入境签证手续或者暂缓出境。

(1) 刑事案件的被告或正在执行刑事判决的。
(2)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纳税、交纳手续费和其他财政义务的,及正在履行仲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
(3) 越南权力部门下令逮捕或作出暂时拘留决定的。

    第8条
    (1)对过境者则采用本章入境、出境的规定。

(2) 外国人如果在越南领土停留不超过72个小时,并且不离开指定过境范围,从越南过境可以免签证。行程受到客观阻碍的情况下,过境者可以继续免签证,。并在指定范围内逗留。

    第9条外国人借道越南必须遵守本章关于入境、出境、过境的规定。

第三章居住、往来
    第10条

(1) 从入境起48小时内,外国人必须在越南国家权力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居住登记必须注明在越南居住的目的、时间和地址。过境免签者不必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2) 外国人不能在禁止居住区域登记居住。常住外国人可以在越南领土上某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暂住外国人可以在越南领土符合入境目的的某一个地方登记暂住。

    第11条

(1) 办理常住登记手续之后,有关部门发给外国人"常住证明书",当该人移居其他国家或者被驱逐出境时,"常住证明书"将被收回。在更换常住地区、职业或者"常住证明书"里登记的其他内容的情况下,常住外国人必须向越南国家权力机关登记修改、补充"常住证明书"的内容。
(2) 当办理登记暂住手续之后,有关部门发给暂住外国人"暂住证明书"。暂住证明书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一年,符合暂住条件可以延期,每次延期不能超过12个月,如果外国人欲更改已登记的暂住目的,必须向越南国家权力机关办理修改、补充登记手续。根据登记暂住目的,暂住者不再有暂住理由,或属于本法令第14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暂住者,暂住证明书应被取消。在暂住证明书期满而不得延期或者被取消的情况下,外国人则必须离开越南;如果不自愿出境则被强制出境。

    第12条

(1) 外国人欲进入或往来禁止其居住地区,必须经过越南国家权力机关的准许。
(2) 除本条第(1)款规定之外,对驻越外国人往来作出如下规定:a,常住外国人往来不须请求许可;b,暂住外国人在省、中央直辖市、特区范围以及登记暂住地和符合登记暂住目的的地方内往来的,不须请求许可;到上述范围之外的地方则须经过越南国家权力机关的准许。 
(3) 在往来中,如果外国人在登记居住之外的地方逗留过夜,必须按法律规定申报暂住。

 
    第13条部长会议规定居住登记手续,发放、修改、补充、取消"常住证明书"手续,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暂住证明书"手续,外国人往来许可证,以及规定禁止外国人居住、往来的区域和外国人借道越南居住、往来事宜。

第四章驱逐
    第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将被驱逐出越南。

(1) 有侵犯国家安全行为的。
(2) 被越南法院判处刑罚并服刑期满或者不再履行刑罚的。
(3) 对越南其他人有生命、健康威胁的。

    第15条

(1) 当内务部下达"驱逐令"时,外国人将被驱逐出境。"驱逐令"必须注明被驱逐者的姓名、职业,国籍,驱逐理由,被驱逐者必须离开越南的时间、引解办法等,如需引解应注明引解办法。
(2) 驱逐享受外交、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16条被驱逐者必须按照"驱逐令"规定的时间离开越南。在被驱逐者不自愿执行"驱逐令"的情况下,中央出入境管理首长或者省、中央直辖市公安局长有权决定暂时拘留,用强制的办法驱逐出境。

第五章国家对外国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来的管理
    第17第

(1) 国家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的管理包括以下内容。a,颁布在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的法律文件;b,发放在越南领土入境、出境、过境和往来的许可证,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各种越南签证;c,居住管理;d,处理在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活动时的违犯法律的行为;e,国家对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人员的统计;f,在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领域里进行国际合作。
(2) 部长会议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进行统一管理;规定中央和地方出入境管理机关,保证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任务和权限;颁布内务部、外交部和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及活动管理的其他有关单位之间密切配合的规定。

    第18条

(1) 给外国人发放入境、出境、过境许可证和暂住申报管理,由出入境管理机关负责。
(2) 对不能享受外交、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在越南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在越各种签证、"常住证明书"、"暂住证书"和"往来许可证",由出入境管理机关负责。根据本法令第3条第(2)款规定,在越南口岸签证的由口岸公安站指挥长负责。
(3) 对享受外交、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在越南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在越南的各种签证,居住登记和发放往来许可证,由外交部负责。
(4) 在国外发放从越南入境、入--出境、过镜签证和延期、修改、补充、取消越南各种签证由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负责。
(5) 对住越外国人的暂缓出境、强制出境由中央出入境管理机关首长决定。中央出入境管理机关首长按照法律关于处罚的规定负责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的行政违法作出处罚。

    第19条

(1) 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的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在履行自己的任务和职权时有责任密切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公民。
(2) 各级地方政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所有公民有责任协助、支持国家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管理的职权机关正确履行他们的职责。

 

第六章违犯处理
    第20条

(1) 越南团体组织和外国人在越南的团体组织违犯外国人在越南人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规定的,都应按照越南法律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欺骗、假冒出入越南国境者、非法居住、往来或违犯越南关于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的法律规定者,根据其违犯程度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
(2) 利用职权为个人牟利或其他动机而违犯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签证、"常住证明书"、"暂住证明书"、往来许可证的规定或违犯本法令其他规定者,视其违犯程度,根据本法令规定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的要进行赔偿。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21条部长会议规定发放延期、修改、补充签证、"常住证明书"、"暂住证明书"、往来许可证的手续费标准。
    第22条本法令自1992年5月1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法令不一致的一律废除。
    第23条部长会议根据本法令制定实施细则。
 
加工贸易的有关政策

 1、加工贸易的有关政策

(1) 鼓励政策。越南对加工贸易实行免征进出口税的优惠政策,具体情况是:对来料、来样加工项下的原材料、辅料进口,免征进口税,所产产品免征出口税;对进料加工项下的原辅料进口,免征进口税,但对内90天未用完进口原辅料的企业,罚款进口原辅料货值0.2%延误税 或暂交进口税,在产品全部出口时再予退还。
(2) 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前提。加工贸易从原辅料进口到产品出口都要受海关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并根据规定缴纳海关手续费承接加工出口的企业须与外国货主签订加工合同,并呈送越南贸易部或各地区的进出口办公室审批。加工合同及合同附件须列明:加工要求、产品式样和规格、原辅料的损耗量、原辅料的提供方式、机器设备的担保方式、交货方式、加工费支付方式及加工合同附件的执行时间。
(3) 海关手续的办理。企业凭经越贸易部或各地区进出口办公室批准的合同办理海关手续。为便于管理,加工贸易的原料进口、产品出口的海关手续除根据现行商品进出口海关手续程序办理外,还要开列加工合同跟踪管理备忘录。
(4) 处罚办法。如果加工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走私进口"飞料",将被处以500万到1000万越盾的罚款并没收全部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最高为1亿越盾的罚款,并暂停进出口许可一年。

 2、关于来料加工的管理办法

(1) 加工出口所需原辅料可以全数由外商提供,也可部分由外商提供,不足部分在越南市场上采购,但须根据规定缴纳出口税。
除特殊情况(如加工金、银等)外,海关须取留原辅料的样品,以便同加工合同规定的出口产品核对是否相符。对于服装纺织品等,海关可以检查、核对单位产品原辅料的消耗量。
(2) 加工产品的出口。加工产品在出口时,须向海关出示已在海关登记的加工合同或加工合同附件以及加工产品跟踪管理备忘录。
(3) 加工贸易项下剩余的原辅料及次品的处理办法。 
·  对于剩余的原材料、辅料及次品,可归还给外国货主;或者由海关根据租用方和承接方间的协议,将原辅料转入另一个加工合同,并保证所进口的原辅料数量与实际出口的产品数量相符;或者申请将其在越南市场上出售(如果是配额管理或定向管理的商品须向贸易部申请),但须缴纳进口税;或赠送给慈善机构并由接受单位以书面形式保证其用于慈善活动,海关免征进口环节税;对于无法再利用剩余原辅料及次品,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  如某加工合同的原辅料进口未完时产品出口数量已足,则不许再进口;如进口,则须再出口相应数量的产品。
·  加工原辅料不足时,可从国外进口,但须向贸易部申请;也可以申请使用另一加工合同项下的原辅料来替代进口;或经海关准许在越南市场上采购,但须缴纳相应出的口税。
·  加工合同的核销。加工合同(或加工合同附件)执行完毕后,加工企业要同海关就加工原辅料的进口数量、产品出口数量以及原辅料、加工产品的损坏、余缺数进行总结算。
(4) 关于来料加工的暂进机器设备的处理办法。
根据加工合同的规定,外国货主提供的用于出口加工的机器设备在进口时免征进口税。在加工合同执行完毕后,所进口的机器设备须复出口。如在越南市场上转让或出售须征得越贸易部的同意,并做质量鉴定,缴纳进口税。

 3、关于进料加工的管理办法
     在进料加工业务中,越南企业进口原辅料并出口用这些原辅料生产出来的产品。这种业务形式分为两个合同,即原辅料进口合同和产品出口合同。
    进料加工业务的原辅料进口和产品出口的管理办法按来料加工的有关管理办法办理。如原辅料一次性进口,而生产时间较长,产品分批出口,时间超过90天,则将对加工企业处以所剩原辅料货值0.2%的延误税,或暂缴进口税,在产品全部出口后再予退还。
 4、越南企业为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或出口加工区企业为外国组织、个人加工并出口的,按越南企业为外国组织、个人加工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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